3.非自动进口许可
非自动进口许可通常是构成成员方的一种实施数量限制的行政管理方式。在审批该类许可证时,成员方可以拥有签发或拒绝的处置权。为了避免成员方擅用权力而对进口造成额外的限制和扭曲,尽可能地降低实施非自动许可证所引发的负面作用,保障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第3条针对非自动许可证的适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比如,在透明度方面,协议要求除了该类许可证本身的限制外,成员方不应在发证程序上再对进口实行其他限制;各成员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情况、近期发放的进口许可证情况、许可证在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等有关信息;成员方还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公布按数量和/或价值实施的配额总量、配额的发放和截止日期以及有关的任何变更。
此外,协议就公平实施许可问题规定,任何满足进口成员的法律和管理要求的个人、公司或机构均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并予以考虑。同时还规定,分配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并考虑对达到经济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从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口产品的进口商。